案例事實:
甲向乙購買房屋一棟,雙方簽訂房屋買賣契約,甲方並開立本票一紙交付乙方,以作為契約之擔保。嗣因甲方違約致買賣契約未能履行,此時乙方應如何藉所持之本票獲得債權之清償,以保障其權益?
一、前言
現今不動產買賣之交易現況,實務上常以開立本票作為買賣雙方間契約責任之擔保。而本票最主要之功能在於可不經冗長的訴訟程序,即先行取得執行名義以執行發票人之財產,程序上較為簡便而易行,因而常為人所使用。以下特就執票人如何以本票受償債權,分本票「裁定」及「執行」兩程序,為文說明如下(因坊間絕大多數制式化之本票,其格式均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,故以下僅就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情形為說明):
二、裁定程序:
本票債權受償程序,係分為裁定及執行兩道程序,「裁定程序」顧名思義即為取得本票裁定之程序,「執行程序」則是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程序,因本票本身並非執行名義,本票裁定才是法定執行名義之一,故本票執票人須先透過裁定程序取得法院核發之本票裁定(執行名義之一)後,始得據以對發票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。本票裁定程序之開啟,原則上是先確定管轄法院,依非訟事件法第 194 條、票據法第120條第4、5項之規定(請自行參閱),係先以票據所載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,如票據未載付款地,則由發票地之法院管轄,若發票地也沒記載,則由發票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。管轄法院確定後,即可檢具本票原本並繳納聲請費(聲請費依照聲請金額而定,費用最多5000元)後,向管轄法院聲請本票裁定。程序上,法院僅就票據之形式要件為審查,亦即本票於具備絕對必要記載事項(即「本票」之字樣、一定之金額、發票年月日、「無條件擔任支付」之記載,及發票人簽章等),經提示而未獲付款(若票據有記載到期日,則應在到期日後為提示,如未記載到期日,則發票日後即得為提示,如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經提示,此部分應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),法院即會據以核發本票裁定。
三、執行程序:
執票人於取得本票裁定後,即可聲請強制執行(可先向國稅局申請發票人之財稅所得清單資料,先行瞭解其財產狀況),此部分一樣先確定管轄法院,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之規定(請自行參閱),執行程序先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,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,則由發票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等所在地之法院管轄。確定管轄法院後,即可檢具執行名義及本票,並繳納執行費(聲請金額的千分之八)後,向管轄法院聲請對發票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。
四、消滅時效
最後,應提醒的是本票權利之消滅時效為三年,聲請強制執行雖得中斷時效,但執行程序終結後,時效即重新起算,此實務上常為債權人所忽略,故無論執行前或執行後有無所得、有無受償,均應多加留意,勿讓自己權利睡著了。
bY 林裕家律師